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35號再審原告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王剛律師再審被告乙0000000代表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份,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