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28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T659真實.法定代理人T659M真.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T659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T65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3月2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生父欲攜同受安置人自殺,恐有礙兒童健全成長及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100年3月29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且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司護字第122號及21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惟於安置期間訪視結果,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且生活穩定度尚須持續評估,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安置人T659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未受適當之保護照顧,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附卷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復徵之卷附前揭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出生至今其主要照顧者為受安置人生父,受安置人與生父依附關係強烈,與受安置人生母T659M關係較為疏離,受安置人父母於100年11月28日將受安置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受安置人生母任之,受安置人生父表示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但近期少有工作,受安置人生母從事房仲業收入不穩定,受安置人生母表示和受安置人生父兩人之收入足以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生父近期情緒穩定,期待受安置人能早日返家。⒉受安置人目前安置及學校生活適應尚佳,生活自理能力提升許多,惟容易堅持自己意見,對於受安置人人際關係有負面影響。⒊有安排固定電話聯繫及會面時間,定期追蹤受安置人生母狀況及安排親職教育。⒋評估未來受安置人父母關係的衝突,可能是引發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危機的因子,且受安置人生母未完成親職教育,受安置人生母生活穩定度尚須長期評估,建請准予延長安置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生父曾有攜同受安置人自殺之想法,且受安置人生母仍接受親職教育中,生活穩定度尚須評估,目前亦無其他適合之人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予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揆之前情,本院認基於受安置人之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妥適、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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