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20號抗告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社團法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為抗告人前理事長 王逢琳 霸持中不肯交出,致起訴狀無法蓋上同鄉會圖記,以致無法補正,並非不依限補正。抗告人代表人之真正並無爭執,應由代表人蓋章即可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事實之陳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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