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22號抗告人甲○○(原名: 張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本件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其未收到補正之裁定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審命補正之裁定,業經依法寄存於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抗告意旨猶加以爭執,係屬事實認定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