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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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22號原告 賴敬文 被告 廖光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經原告持相關文書向台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使被告得以入境○○○區○○段,嗣原告因而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被告亦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但原告戶籍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結婚,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得以入境○○○區○○段,嗣原告因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三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移署服中一蒼字第一○○八一五八四八七號書函暨所附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出入境資料過院,有該署一百年九月五日移署資處丹字第一○○○一三七七六八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臺灣地區相關資料四頁在卷可稽,核閱無訛。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本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不成立;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淵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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