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
三八八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
度店簡字第一○一五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8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4050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
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受理後扣押聲請人之生財器具及財產、聲請人於各金
融單位之存款,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43886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98年6月22日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店簡字第1015號),亦經調閱屬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000元
(100,000元5%3年=1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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