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宏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姜宏生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學開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1號被告姜宏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7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史記餐廳消費,因不滿店員李學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對李學開出言辱稱「操你媽」一語數次,再腳踢及毆打李學開身體,致其受有左大腿瘀挫傷3×3公分、左手掌挫傷兩處各1公分及左前臂挫傷5×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學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姜宏生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前往該處並與告訴人李學開發生衝突之事實,否認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證人 張威中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㈣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及檔案光碟:證明被告動手毆擊告訴人之事實。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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