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89號聲請人 陳虹里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謝馬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馬(日據時期元治元年0月0日出生,死於大正9年12月26日,生前籍設臺中廳貓羅堡縣庄214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馬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謝馬(已歿)、 謝溪爐 (已歿)、 陳萬福謝冷塗謝德慶謝長春 (已歿)、謝文松、 謝周祝謝繼通 等人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前對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承審法官以謝馬、謝長春、謝溪爐已歿,均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起訴,聲請人接獲裁判書後,為究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存否真相,調閱謝馬一家之戶籍謄本,發現謝馬於日據時代大正9年(民國9年)12月26日死亡,其配偶謝 張氏緞 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6月16日死亡,長男 謝南 才於昭和9年(民國23年)1月23日死亡、次男 謝水 於大正4年(民國4年)9月25日死亡,長女 謝氏花 亦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6月24日死亡,謝氏花之女 周秋菊 於昭和8年(民國22年)6月25日死亡,此外戶籍謄本即無謝馬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記載;又據戶籍謄本記載,謝馬之兄 謝牛 原為戶主,死亡後由謝馬繼任戶主,謝馬死後由其子 謝南才 繼任戶主,謝南才死亡後由其母 謝張氏緞 繼任為戶主,謝張氏緞死亡後由謝氏花繼任為戶主,謝氏花生前與配偶 周云 離婚,二人所生子女周秋菊於民國22年死亡,早於謝氏花死亡,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及內政部民國99年12月29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並即日生效之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項、第13項規定與內政部89年9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可知,僅依序繼任謝馬戶主權之戶主對謝馬之家產有繼承權。又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光復後民國36年6月1日進行總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雖未記載,然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6/24應為謝馬之家產僅有繼任之戶主謝南才及其後輾轉繼任戶主之謝張氏緞、謝氏花有繼承謝馬遺產之權利,而謝馬之遺產最後一任繼承人謝氏花於民國25年亡故,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至第2項、第2點第1項至第3項、第3點第1項至第4項、第4點、第5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謝馬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經核無訛。次查,被繼承人謝馬因死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12月26日),其繼承關係應依有關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再者,被繼承人謝馬死亡時,為日據時期臺中廳貓羅堡縣庄214番地戶主,所遺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核屬家產(下稱系爭家產),於其死亡時開始家產繼承。其次,依前揭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謝馬死亡時,遺有男子謝南才為繼承,謝南才於昭和9年1月23日死亡後,由其母謝張氏緞繼任為戶主,謝張氏緞於昭和11年6月16日死亡後,由謝氏花繼任為戶主,謝氏花生前與配偶周云離婚,二人所生子女周秋菊於昭和8年死亡,早於謝氏花死亡,故謝氏花於昭和11年6月24日死亡後,即無人繼承,是被繼承人謝馬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五、末查,被繼承人謝馬之遺產,迄無人繼承,如經公示催告等法定程序,仍無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且國家設置國有財產署,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馬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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