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黃其政 訴訟代理人 黃宣明 被告 陳進友
游索 陳桂容 訴訟代理人 胡怡中 被告 陳桂香
陳桂娟 陳思琪陳鳳蓮陳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民國103年4月3日)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44,691元,以及自104年1月2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人 陳茂 之繼承人陳進友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所有人陳茂之其他繼承人 陳游索 、賴陳鳳蓮、 王陳鳳英 、陳桂容、陳桂香、陳桂娟、陳思琪為被告(本院卷第76至7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記載:「⒈被告陳進友、游索、賴陳鳳蓮、王陳鳳英、陳桂容、陳桂香、陳桂娟、陳思琪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1.35平方公尺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
0.4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陳進友、游索、賴陳鳳蓮、王陳鳳英、陳桂容、陳桂香、陳桂娟、陳思琪應返還原告5年不當得利金額108,96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816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年5月以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3年4月3日)所示:占用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返還原告5年不當得利金額111,72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862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上開原告所為更正,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其變更聲明部分,亦應准許。
三、上開被告陳進友、陳游索、賴陳鳳蓮、王陳鳳英、陳桂香、陳桂娟、陳思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第00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均
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被繼承人陳茂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嗣陳茂於民國68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等,其等於上開第000地號土地上,占用21.35平方公尺,於上開第000地號土地上占有0.45平方公尺。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原告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並無過高。再者,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顯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08,966元,以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816元。
㈢茲就被告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說明如下:(均算至四捨
五入至個位數),被告等無權占用上開756及000地號面積分別為21.35、0.45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157元×21.35平方公尺×年息10%×5年=108,966元。又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157元×21.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157元×0.45)×年息10%×÷12月=1,816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進友、陳游索、賴陳鳳蓮、王陳鳳英、陳桂容、陳桂
香、陳桂娟、陳思琪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1.35平方公尺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0.4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進友、陳游索、賴陳鳳蓮、王陳鳳英、陳桂容、陳桂
香、陳桂娟、陳思琪應返還原告5年不當得利金額108,96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81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嗣於系爭土地複丈後,再更正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本件土地複
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3年4月3日)所示:占用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5年不當得利金額111,727元,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862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以:㈠被告陳桂容則以:
最早之前沒有占到原告的地,是在地籍圖重劃後才有占到原告之土地,希望原告可以針對各個被告去追討,可以用錢解決而不要拆掉房子等語。
㈡賴陳鳳蓮、王陳鳳英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系爭建物目前只有陳進友及陳游索在居住使用,房子是伊父親陳茂所建,這房子由誰繼承伊不知情,父親過世後並無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伊等皆已出嫁,也無法幫忙等語。
㈢被告陳游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勘驗
所為之陳述如下):系爭建物係伊配偶陳茂所搭建,超過40年了,目前由伊及被告陳進友居住,前面騎樓出租給別人賣水果。
㈣被告陳進友、陳桂香、陳桂娟、陳思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茂搭建前揭建物,陳茂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該等範圍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影本、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78至86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被告陳進友、陳桂香、陳桂娟、陳思琪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其餘被告陳桂容、陳游索、賴陳鳳蓮、王陳鳳英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10%為限」,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
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系爭土地坐落田中鎮,依土地登記謄本,為地目水、使用分
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之土地(本院卷第7至8頁);依地價謄本,自96年度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157元(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以按申報地價4%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10%計算,尚嫌過高。則按上開標準,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2日以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691元(計算式:10157×22×4%×5=44,6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1月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5元(計算式:10157元×22平方公尺×4%÷12月=744.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憑,應予駁回。至上開准許部分,被告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併此說明。
㈢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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