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敏選任辯護人謝明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與于 大洲 曾為夫妻關係,並與 于大洲 之母乙○○○曾為婆媳關係(丁○○與乙○○○之子于大洲業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兩願離婚),則丁○○與乙○○○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丁○○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4年10月7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13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①禁止丁○○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禁止丁○○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業於104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丁○○並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仍基於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臺語對乙○○○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沒懶叫」等語,並以其手持之手機丟向乙○○○,再以塑膠椅作勢摔向乙○○○(乙○○○未成傷),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對乙○○○為騷擾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目擊者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0日電話傳真通知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12月9日19時5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①禁止被告對於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禁止被告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業於104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並已知悉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此有該保護令影本、104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38頁),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並以其手持之
手機丟向告訴人,再以塑膠椅作勢摔向告訴人(告訴人乙○○○未成傷),又觀諸本件被告所辱罵之上開詞句,僅屬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尚未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足認被告係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接續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沒懶叫」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其手持之手機丟向告訴人,再以塑膠椅作勢摔向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係台南家專(按:現更名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財經系畢業、目前從事保全物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現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