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636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宏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恩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軍校路、海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軍校路之際,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軍校路,適有邱O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海平路由西向東直行至系爭路口,同時左轉進入軍校路,陳宏恩所駕駛之車輛即自右後方擦撞邱O璉之機車,致邱O璉人車倒地,受有右坐骨骨折、尾骨挫傷變形、右手腕韌帶拉傷,及右肘、右髖、右側腰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O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邱O璉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O璉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恩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7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邱O璉之證詞、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google地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2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告訴人邱O璉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博正醫院之病歷等資料可資佐證(警卷第16-27、31-36頁、偵卷第9、12頁、簡上卷第19-24、39-48頁),洵堪確認。
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0頁),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未禮讓左轉至同一道路之告訴人邱O璉先行,以致肇事,從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至為灼然。又告訴人邱O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O璉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嗣於105年5月11日賠償告訴人邱O璉所受損失,雙方達成和解,有匯款申請書、和解筆錄附卷可稽(簡上卷第53-5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邱O璉所受傷勢及終獲被告賠償等節,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簡上卷第60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被告前於104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