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人 宋政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宋政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114元。然因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10頁)、薪資明細表(卷第72頁至第8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0頁至第91頁)等在卷可參。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4年度所得為278,100元、27
9,700元、321,245元,平均每月所得23,175元、23,308元、26,770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年
5月至105年3月薪資明細表,平均每月薪資28,931元【計算式:(25,083+25,083+30,219+31,660+30,914+31,396+29,016+28,583+28,101+30,218+27,968)÷11=28,931】,另領有年終獎金27,700元與中秋節、端午節獎金各1,500元,其中因聲請人為104年4月任職,以其任職9個月計算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為3,328元【計算式:27,700÷9+1,500×2÷12=3,328】,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72頁至第84頁、第
11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97年5月收入36,300元(參卷第22頁反面投保薪資)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2,259元【計算式:28,931+3,328=32,259】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母親 方蘭清 之扶養費3,000元。經查
,方蘭清係00年生,於102年至104年所得為0元、87元、158元,名下有1田,財產價值約120,000元,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4,401元(參卷第93頁至第9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目前無業,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尚有 宋政原 、 宋依真 為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08頁家族系統表),未主張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事。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7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7】,則聲請人毀諾時扶養費應以2,139元【計算式:6,417÷3=2,139】為計算基準;另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扣除每月領取老年給付,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894元【計算式:
(7,083-4,401)÷3=894】為計算基準。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費用8,500元(卷第26頁),因
聲請人與受扶養之母親同住,自有支出房租費用之必要,惟聲請人已負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3,034元【計算式:
12,485×24.3%=3,034】,聲請人目前租賃房屋同住之人為聲請人、方蘭清、宋政原(卷第87頁),則每人房屋費用為2,833元【計算式:8,500÷3=2,833】,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已樽節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分擔母親房屋費用應以944元【計算式:2,833÷3=944】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承上,聲請人於95年9月22日協商成立後,因未依
約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5月報送毀諾(參卷第67頁至第70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36,300元,依97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23,170元【計算式:36,300-10,991-2,139=23,170】,僅得以勉強繳納每期23,114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況聲請人於10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僅23,175元,與協商金額相差無幾,縱未於97年度毀諾,於102年度亦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259元,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加計母親扶養費、房租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7,936元【計算式:32,259-12,000-000-000=17,936;又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部分月份有零星領取若干開發獎金、小三通獎金、行銷獎金等(卷第72頁),若有繼續固定領取,可斟酌計入其平均每月收入中】。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683,326元(參卷第10頁至第12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7,936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683,326÷17,936÷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約有26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甚為穩定之工作,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