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劉秀佳 受刑人 顏瑞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瑞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877號執行命令,認不准予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劉秀佳以受刑人已有悔意,且家中尚有讀中班及甫滿一歲之小孩,需要受刑人賺錢養家,盼能裁定准為易科罰金,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凡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本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戊字第1877號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0
4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雖於104年4月30日訊問時,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
執行檢察官認「一、受刑人顏瑞修從民國99年至今共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前2次分別是99年5月29日及101年7月15日,此2次犯行的呼氣酒精濃度分為每公升0.68及
0.6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有前科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佐,顯見其已有相當機會可以知道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目的、酒後騎車具有高度危險性與因此產生的實害,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於104年1月30日再為本件犯行,酒測值為0.39毫克,顯見其極端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且先前2次的易科罰金經驗均未能收警惕與矯治之效,亦未能體會本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給予自新機會的良苦用心,才會繼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二、綜上所述,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受刑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其不再犯,及保護其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因此,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維護其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故本件擬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應逕行發監執行」等情,並經該署主任檢察官在該指揮理由單上蓋章核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及上開理由單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顯見執行檢察官已本於職權具體斟酌受刑人犯罪紀錄、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情事,並敘明理由,而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家中尚有讀中班及甫滿一歲之小孩,需要
受刑人賺錢養家云云。惟如上所述,刑法第41條第1項授權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以易科罰金,其審查之基準,乃在於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即異議人上述所稱問題,並不在法律賦予檢察官審查之範圍之內,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刑等情,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洵無不合,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