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柒公克)及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拾肆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嘉文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與林口街3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221公克,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7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4個(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
2號裁判意旨可參。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221公克,淨重0.073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2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之外包裝1只(見毒偵卷第21頁查獲照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4個,聲請人雖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玻璃球、塑膠管等物所組成,殘渣袋14個亦均為一般市面上常見之分裝袋,此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毒偵卷第22頁),依上說明,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送驗資料可供認定該等物品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因認聲請人所指沒收銷燬之依據容有誤會。然上開吸食器及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毒偵卷第
6頁反面至第7頁、第33至3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應予以裁定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