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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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04號原告庚○○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逕將自用住宅出售,並欺騙原告說房子太小,是要將房子賣掉買大一點的房子,惟其目的要將原告趕出家門,被告帶著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離家,原告多次催促返家居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都不睬不理,原告打電話也不接,到被告家亦被拒於門外。又原告90年4月17號經台北榮總X光檢查及口痰檢驗後發現罹患肺結核,另原告罹患嚴重痛風,多次請被告回家照顧,被告都不理不睬,聲稱自己身體也不好,無法照顧原告,原告於92年11月3日因心臟病發作,手術後住院1個月,被告僅探視原告
1次,並未照顧原告。再被告之前生活費係依賴先夫之半俸,約每月1萬元,在兩造尚共同居住時,全家使用的家電器具在分居時都被被告搬走,原告家中所使用的器具都是81年分居後所購買的,可知這14年來家庭活費用是由原告所負擔。兩造分居後,被告侵貪了全家的積蓄約1000萬元,這筆金錢形式上看來是被告先夫之遺產,但實際上是原告10幾年來的積蓄,被告竟在10年內即在外獨自將錢花用完畢。復兩造觀念想法不同,故常發生爭吵,被告不會理家、理財,更不懂得如何教養子女,大女兒與兒子在被告教養下都有自閉症的症狀,被告現在錢財散盡,才回頭計算原告之財產,竟還誣告原告「詐欺」與「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年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67年結婚,婚後即同住於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房屋,81年間賣掉房子以後,兩造即與子女共同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2樓,因原告會恐嚇被告,並會嫌棄並欺負被告,讓被告無法睡覺,因此被告不敢跟原告回正德街居住,後來被告帶前夫的
4個小孩一起住,並常常搬家,原告找得到被告,86年間兩造曾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8樓,但常常吵架與打架,原告於89年9月28日離家出走,並將獨子帶走,且14年來未曾給予被告任何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結婚,婚後兩造及被告與前夫所生三名子女丁○○、丙○○、乙○○、甲○○,同住於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房屋,被告於81年間賣掉該房屋,兩造即與子女共同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2樓,82年間原告與兩造所生之子己○○搬至正德街居住,86年間兩造合住於新店市○○街○○巷○號8樓,89年間原告與己○○搬至新店市○○街○○巷○號4樓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得以被告惡意遺棄,訴請判命兩造離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稱惡意遺棄,係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而言。至妻歸寧母家,屢接不返,尚難謂與該條款之規定相合,而據為離婚原因。次按夫妻固互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20年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多次催促被告返家居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都不睬不理,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原約定,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是原告自己帶小孩己○○離家,不管被告的生活,多次拋棄被告,且原告曾恐嚇被告,被告不敢跟原告回正德街住,被告曾回去原告住的台北小城住過,但原告嫌被告、欺負被告,讓被告沒辦法睡覺,被告才帶著與前夫的四個小孩一起住,原告找得到被告,兩造常吵架、打架等語。兩造之子己○○則到庭證稱:從小兩造常吵架,爸爸的個性比較不溫柔,很直,媽媽比較刁鑽會用話刺激爸爸,所以兩人常吵架,意見不合,最早是共同住在三民路51巷26號2樓,後來八十一年媽媽賣房子,我跟爸爸共同搬到台北小城住,住一、二年,媽媽只是偶而去住,平常都是跟媽媽前夫的小孩住在一起,那時媽媽他們是住在北新路一段135號12樓,我唸二專時兩造又在安德街同住,媽媽要我們搬去一起負擔房租,當時媽媽前夫三個小孩也同住,住一、二年,後來因為欠房租的問題,媽媽叫我們搬出來,我跟爸爸搬到富貴街住,我們也有要媽媽搬來同住,我們每次搬家都有通知媽媽一起來住,媽媽都用一些理由如他要帶前夫的小孩一起住他才要搬來,還要我們空一個房間給他用,要我和爸爸睡在一起,根本沒有意思要和爸爸住在一起,我當兵時爸爸心臟病發作,還是我請假回來照顧,媽媽只是來看爸爸一下就走了,他沒有意思要留下來照顧爸爸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丙○○則到庭證稱:從小媽媽就跟我們住在一起,兩造結婚後,是原告搬進來與我們同住,那時是住在新店市○○路○○巷○○號2樓,後來媽媽把房子賣掉,繼父跟弟弟就和我們一起搬出來,但是是分開住,媽媽跟我們同住,繼父跟弟弟住一起,因為兩造感情不合所以分開住,分開後陸陸續續都有住在一起,但因為感情不合又分開住,我們兄妹也沒再跟繼父住在一起,我們從三民路搬出來就住到北新路一段135號12樓,後來我去佛學院唸書一年,回來時媽媽跟哥哥他們就搬到安德街去住,我繼父他們沒有到安德街去住,他們好像是住在玫瑰中國城,我不知道他們住哪裡,這段期間繼父有幾次要媽媽搬去跟他們住,媽媽也有嘗試去跟他們住,但感情不合,住一陣子又搬回來跟我們住,繼父跟媽媽結婚時都知道丁○○的身心狀況不佳,媽媽跟繼父結婚時有要求繼父要共同照顧我們四個小孩,他也同意,繼父是從弟弟出生後就不太想照顧我們四個小孩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乙○○則到庭證稱:從花蓮搬過來,媽媽就跟我們住在三民路,兩造結婚後,是原告搬進來與我們同住,後來因為兩造感情不合,媽媽就把房子賣掉,繼父跟媽媽是分開住,媽媽跟妹妹同住,繼父跟弟弟住一起,分開後兩造有合租安德街的房子,後來又吵架分開,兩造常吵架,所以媽媽也不敢去跟繼父同住,繼父跟媽媽結婚時知道丁○○的身心狀況不佳,媽媽跟繼父結婚時有要求繼父要共同照顧我們四個小孩,他也同意,還說媽媽的小孩也是他的小孩,但兩造婚後太計較金錢,分的很細,一提到錢就吵架等語。足認兩造結婚時是約定以被告新店市○○路的房屋為住所,並共同照顧被告與前夫所生四名子女,原告亦知其中丁○○之身心狀況不佳,81年間被告將三民路之住所出售,遷至北新路,82年間原告與己○○搬至正德街,被告僅是偶而過去居住,平常與前夫所生四名子女共住北新路住所,期間被告曾嘗試回去和原告居住,但感情不合,住一陣子被告又搬回來跟前夫所生四名子女住,兩造之後曾合住安德街,又因吵架而分住。
(三)查兩造結婚時是約定以被告新店市○○路的房屋為住所,並共同照顧被告與前夫所生四名子女,兩造之後因感情不和,陸續分開居住、共同居住又分開居住,已如前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應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尚難認被告違背同居義務,且被告因兩造迭有爭吵,原告無法配合照顧被告與前夫所生身心狀況不佳之子女,而無法與原告同住,亦屬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又原告自承每個月有二萬多元之退休俸,且與兩造已成年之子己○○同住,亦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年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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