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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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1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即 蔡碧珠
40歲民國54年代理人 劉明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分別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A3R803265號),及94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D1A2762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即蔡碧珠所有之車輛有如下之情形:
㈠車號00—5112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4年6月15日13時27分許
,在臺北市○○路與康寧路一段旁停放,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在禁止停放廣告車處停放上開廣告車輛,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並應於94年7月20日前到案。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內以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4年8月2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下稱違規行為㈠)。
㈡車號0000—DU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4年4月20日13時28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旁停放,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在禁止停放廣告車處停放上開廣告車輛,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拖吊並掣單舉發,並應於94年6月3日前到案。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4年9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下稱違規行為㈡)。
三、異議人雖不否認其所有之上揭二自用小貨車有在上揭時地停放之事實,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發布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路段及時
間之公告,係以遊動廣告物為限制之對象,惟「遊動廣告車輛」之定義、範圍、內容及適用對象或行業類別等,於相關法律均無規範,在無法律之授權規範之情形下,擅自禁止異議人之車輛不得停車,顯係違法。
㈡桃園縣政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禁止於早上8
時至下午7時(異議人誤載為早上7時至下午9時)停放公告道路之行政公告命令,只針對「一般廣告服務業」之營業人,其他公眾並無適用,顯已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極不相符。
㈢異議人之車輛停放並不影響交通安全與順暢,應純屬停車問
題,原處分機關憑片面主觀意識,認定異議人之停車行為對交通安全、暢通造成衝擊,係無證據及欠缺因果關係之心證,自屬違反比例原則、不當結合之禁止原則。
㈣處分機關之限制對象僅止於異議人,卻未對其他廣告車輛同等管理,其措施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立法者雖可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法律之規定,惟授權之條文本身須具明確性,亦即立法者於授權時所指出之授權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到足以拘束行政命令僅能於其意旨內進行規定之程度。換言之,即法律本身有無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法律保留原則),被授權之行政命令是否合於法律授權之意旨(法律優越原則)。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命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前段、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嗣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揭規定於94年4月25日以府交三字第09405881900號公告,包括本件舉發違規行為㈠地點金湖路在內等81條主要幹道及示範街區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路段及時間,並於同年6月1日起實施,有上揭公告令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7號卷第12頁);另桃園縣政府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於93年10月8日以府交運字第09305393551號公告,包括本件舉發違規行為㈡地點經國路在內之路段,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路段及時間,並於93年10月16日實施,核上述二公告,其授權法律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且其授權訂定之命令內容,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及違反立法之意旨,就遊動廣告物車輛之意義,亦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自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授權之目的無牴觸,亦難認有何抵觸停車場法之情形。
㈡復查,一般道路停車,係駕駛人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
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一般道路,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目的在於廣告,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且其停車行為與豎立廣告物無異,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自非一般停車行為。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桃園縣政府分別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範目的,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告轄內主要幹道或交流道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其禁止為上揭行政目的達成之手段,且就手段與目的間之輕重加以衡量,雖禁止異議人使用道路豎立廣告物,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而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於路旁乃係為廣告之用,其停放之目的與一般民眾用路及停車之需求不同,且查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於道路旁假借停車之名,卻行招攬廣告之實,而任意長期停放廣告車,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且查因廣告車上一般均會懸掛巨型看板,當會影響過往車輛之視線,危及交通安全。故台北市政府及桃園縣政府分別於行政權限範圍禁止異議人停車,自非法所不許。異議人所辯:原處分機關憑片面主觀意識,認定伊之停車行為對交通安全、暢通造成衝擊,係無證據及欠缺因果關係之心證,自屬違反比例原則、不當結合之禁止原則,且屬自由心證之濫用等語,自無足採。
㈢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異議人指摘亦有他人車輛停放,未見行政機關處罰乙節,縱屬有此情節,此乃他人有無違規之問題,並不能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
㈣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㈠、㈡均堪以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規行為㈠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及就違規行為㈡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均核無不當,異議人提起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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