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更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八九二二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七七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肇事致人受如附表所示情形以外之傷害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此為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BZ─七○五○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金山南路交岔路口,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讓 葉慧 凰騎乘車牌號碼為000—四四二號由西往東直行經過該路口之重型機車先行而仍右轉,以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 葉慧凰 所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造成葉慧凰受有頭部、右腳裂傷、右腰撞傷等非屬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何金麒 警員到場處理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拍攝現場照片,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一八九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指定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書贅載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九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右轉與葉慧凰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車禍,致使葉慧凰受有頭部、右腳裂傷、右腰撞傷等非屬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駕車沿金山南路一段七九巷由東向西行駛慢慢至金山南路時,因左側巷口有兩輛違規停車,妨礙視線,所以將車頭突出部分機車道,才能看清楚左側來車,當看到左側來車時,伊便停車等左側來車通過,當時有幾部機車自其車前通過,仍靜止不動等待,詎料葉慧凰所騎KPX—四四二號機車未剎車、未閃避即迎面而來撞到其自小客車,造成其車車頭左前葉子板前方凹陷、前保險桿自則起嚴重脫落、車頭內部鐵條凹陷等情形,而葉慧凰所騎機車僅車前車面輕微裂痕,自兩車撞擊點、受損情形觀之,應該是葉慧機車撞擊異議所駕車輛,本件車禍原因在於葉慧凰之疏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右轉,撞及沿同路直行行駛之葉慧凰機車而肇事,葉慧凰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二點五公分、右腳踝撕傷四乘以二公分併多處擦傷(四乘以三公分、一公分)多處、右側腰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及葉慧凰分別於何金麒警員詢問時供述本件事發經過在卷,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何金麒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所拍攝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葉慧凰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偵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二)證人葉慧凰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我是懷孕七個月,我騎得非常慢,我騎的時候就發現他的車從金山南路的巷口衝出來,我沒有感覺他有暫停,因為我的速度非常慢,如果他轉出來,我應該可以剎車,‧‧‧,當時我一看到他的時候,他就轉出來,我剎車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復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車輛在碰撞發生後所停止之位置,其車頭位置及車行方向均尚未與金山南路一段平行,又依受處分人所提供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顯示及卷附補充資料表所載,其車輛被撞擊之位置係於車輛左前方葉子板近保險桿處,顯見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與葉慧凰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尚未完成右轉,再觀諸前揭現場圖關於受處分人車輛被撞擊後所停置之位置所顯示受處分人車輛停止點,如就該點以平順弧度回溯受處分人右轉之行車軌跡,可推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於開始右轉之際,並未完成右轉,顯然是受處分人跨越外側車道搶先於來車道右轉,葉慧凰所騎乘機車對受處分人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受處分人應研判該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路口,否則,任何人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決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暨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五條所明定,雖上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係自公布後一年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變動後應如何適用法律一節,相關法律並無規定,是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之法理,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變動後之處理準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之規定,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命令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修正結果,將原「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處罰修正為「記違規點數三點」,然本件案發時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是依據前開行政罰法之法理,本案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情形│├──┼─────────────────┤│一│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標準者。│├──┼─────────────────┤│二│昏迷不醒,並延續二十四小時以上者。│├──┼─────────────────┤│三│需經三十日以上之住院醫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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