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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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施行後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毛重一.六九○公克,驗餘毛重一.六八一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五○○一○九三○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誤。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聲請人所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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