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7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按約應依約平均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提領費,詎被告自95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64,664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另被告於91年1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426,225元及利息。另被告於93年2月10日邀同訴外人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附卡: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同正卡條款,被告約定附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詎上開附卡至95年6月28日止,積欠12,860元及利息,屢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清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附卡申請書、歷史帳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志昭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利息計算期間│年息│├──┼──────┼──────┼───┼──────┼──┤│││自95年5月18│18.25%│自95年6月18│20%││1│64,664│日起至95年6││日起至清償日│││││月17日止││止││├──┼──────┼──────┼───┼──────┴──┘│││自95年6月29│19.71%││2│439,08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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