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7,605元,及其中新台幣119,750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269,225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180,000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以下同)119,750元、循環利息9,930元、費用5,275元。又被告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各350,000元,約定分4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269,225元、利息12,140元、違約金1,285元。
。又被告於92年7月4日向原告借用18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4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如逾期支付利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180,000元。為此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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