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易字第8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桂林路與昆明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昆明街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停於交岔路口之西南角,隨即貿然左轉加速行駛適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桂林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甲○○駕駛機車貿然左轉,乙○○不及煞車閃避,以致乙○○上開重機車右前車頭撞擊甲○○上開重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迄今1年多,右腳骨折仍未痊癒,不良於行,無法工作所以提民事訴訟,請求如聲明所述之損害賠償等語。
㈢證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因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至今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告遲至本院刑事判決後之96年1月15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等存卷可按,是本件既已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則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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