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⑴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擔保其對台北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34年12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⑵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27日分別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398萬
元及102萬元二筆,共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4年12月27日止,398萬元部分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8%(即年息2.99%)機動計息,第25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即年息
3.22%)機動計息,102萬元部分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9%(即年息4.33%)機動計息,398萬元部分前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102萬元部分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⑶詎料相對人借款後分別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27日及95年8
月27日止,依前揭約定均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各尚欠本金398萬元及997,988元,共計4,977,988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聲請人概括承受。
三、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