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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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6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附卷可參,其當事人為同一性不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詹美玲)於民國9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期自94年6月16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利率10.5%固定計息,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詎被告對前開貸款本息繳至95年3月16日,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881,608元及如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歷史往來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