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源湖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吳欣憓
歐芬蘭
被 告 吳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均係被告身為龍揚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未
按時繳交管理費此同一事實,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
號2樓之2、2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屬「龍
揚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
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迄仍積欠民國108年6至12
月之管理費19,005元、109年1至12月之管理費44,784元,
合計63,789元未繳,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之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知道使用者要付費,之前也有按時繳交,但系
爭社區之機車停車場有進行改建,出入口會經過伊住宅,產
生很大的噪音,向原告反應卻置之不理,伊只能藉由不繳管
理費來抗議。而且伊認為管委會不能自己掏空基金後,就逐
年調漲管理費,這部分不合理,伊要提出抗議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
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
9年4月29日高市鳥區民字第10930418200號函、管理委員
會之會議記錄、財務報表、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記錄、
管理費計算式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至47
頁),且有系爭社區之規約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07至26
6頁),復被告對其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業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4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但系爭社區內部公共設施管理情形是
否不當,本與被告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無涉;稽以被告對
其抗辯內容,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故本院自無從以
被告上開空詞且無關之抗辯,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
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曾主張其於109年間有繳交5個月
之管理費云云,但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被告109年2月14日
之管理費繳款單暨電腦留存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證明被告在109年間所繳納者,係先前積欠之107年10至11
月及108年3至5月之管理費等節,同經本院確認無訛,且
被告對此僅稱:伊也記不得了等詞(見本院卷第104頁),
復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提出相關已繳納108年6月至10
9年12月期間(即原告本件請求範圍)之管理費清償依據,
是該部分業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評斷。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63,789
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04頁言詞辯論筆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