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蓁
法定代理人 吳上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庚姬
吳采羚
張 吳寶壬
劉吳秀英
吳寶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文旺 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清楚載明其上訴範圍
,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利益至多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應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