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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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102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前淨重合計拾柒點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伍捌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淨重合計拾肆點玖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碧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1年10月19日,在臺南市○○路○段某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而持有。嗣警於101年10月19日10時許持搜索票,至 潘尚謀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潘尚謀之友人 黃一誠 與王碧華共同使用之2樓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合計毛重25.67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7.5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1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58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毛重17.4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4.98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98公克)等物,並經警於101年10月19日16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王碧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院一卷第21、50頁),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16頁、偵一卷第11至19、37、38頁、院一卷第18至22頁、院二卷第49至57頁、院三卷第62至74頁),且其上揭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卷第36頁)及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黃一誠買的,黃一誠在第五分局時要 伊承 認毒品是伊所有等語。經查:
(一)警察於101年10月19日10時許持搜索票,至潘尚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潘尚謀之友人黃一誠與被告共同使用之2樓房間內扣得白色粉末17包(合計毛重25.67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7.59公克)及晶體9包(合計毛重17.4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4.989公克),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警卷第4至16頁、偵一卷第11至19、37、38頁、院一卷第18至22頁、院二卷第49至57頁、院三卷第62至77頁),經與證人黃一誠(警卷第19至25頁、偵一卷第11至19頁、院二卷第49至57頁、院三卷第62至77頁)、潘尚謀(偵一卷第11至19頁)、 王翊全 (院三卷第62至74頁)、 許三朗 (院三卷第62至74頁)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1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王碧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查驗報告單(警卷第34頁)等件在卷足佐,復有白色粉末17包及晶體9包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17包經送驗後均呈海洛因性陽性反應(合計驗餘淨重17.58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17公克)、晶體9包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驗餘淨重14.98公克)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7至27之2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40頁)等件附卷足考,是此節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警詢時、101年10月20日及102年2月6日偵查中均自白:搜索時警察是在隔壁(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發現伊,伊起床時屋內都沒有人在,因為一時情急跑到隔壁去躲,警察在潘尚謀上開住處2樓房間查扣的之海洛因1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伊於101年10月19日當天買的,還沒施用過等語(警卷第4至16頁、偵一卷第11至19、37、38頁),經與證人黃一誠於101年10月2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警方到場時,伊人在潘尚謀上開住處2樓浴室內,扣案之研磨機是伊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被告購買海洛因,要伊幫她研磨,還沒有施用,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警卷第19至25頁、偵一卷第11至19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王翊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搜索現場被告就說扣案毒品是她的,黃一誠說不是他的,扣押物品附錄表是在現場製作簽名等語(院三卷第62至7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許三朗亦證稱:依搜索扣押資料,當時誰陳述物品是誰的,誰就簽名,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在現場製作,由王翊全製作等語(院三卷第62至74頁),互核情節相符,又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頁),有關扣案品名「海洛因」(17包)及「安非他命」(9包)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確均有「王碧華」之簽名。
且衡之被告於警察搜索時,係在睡夢中被驚醒,起床時房間內並無他人,因情急而至隔壁躲藏,而黃一誠則躲藏在2樓浴室內,嗣均遭警查獲。則警察於搜索當場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時,被告即自承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且黃一誠僅承認持有研磨機,其2人並均簽名如上,而彼時其2人並無串證之機會,所述均未受污染,此堪以佐證被告前揭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並於102年
7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黃一誠要來的,扣案的海洛因是黃一誠的,案發後是黃一誠要伊頂罪,伊才在警局及偵查中說海洛因是伊所有,實際上不是伊所有,伊與黃一誠當時只是普通朋友 云云 (院一卷第18至22頁);又於102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不是伊的,之前因為太疲勞想趕快結束休息就承認,黃一誠在第五分局的時候叫伊頂罪云云(院二卷第49至57頁);再於102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毒品是黃一誠去買的,伊只是陪黃一誠一起去,黃一誠在西拉雅路(即搜索現場)就有口頭叫伊幫忙頂罪,一路上伊都沒有答應,直到第五分局才答應云云(院三卷第62至74頁)。證人黃一誠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易前詞,證稱:上開扣案毒品係伊所有,伊在第五分局吃午飯的時候,叫被告幫伊頂罪,伊想說如果承認持有上開毒品,會被直接送勒戒及戒治,才要被告幫伊頂罪,等開庭時伊會再承擔回來,伊當時與被告只是普通朋友等語(院二卷第49至57頁、院三卷第62至74頁)。然查,被告於本案搜索現場即自承上開扣案毒品係其所有,業據論證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證人黃一誠在第五分局的時候叫伊承頂罪云云,證人證稱:伊在第五分局吃午飯的時候,叫被告幫伊頂罪云云,均顯與其自承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不符,而不可採。
(四)又證人黃一誠證稱其要被告頂罪之動機係:因伊如果承認持有上開毒品,會被直接送勒戒及戒治云云。然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
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一誠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黃一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至89年
8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同年9月28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重二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證人黃一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證人黃一誠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斷無因持有本件扣案毒品而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可能。況證人黃一誠於該案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警卷第19至25頁、偵一卷第11至19頁),若果證人黃一誠係為躲避遭檢察官於查獲當日聲請觀察勒戒,而要被告頂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亦理當不會於當日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由是益足認證人黃一誠前開所證:扣案毒品係伊所有,伊想說如果承認持有上開毒品,會被直接送勒戒及戒治,才要被告幫伊頂罪云云,無足憑採。
(五)再者,被告與證人黃一誠均堅稱於案發當時,其2人僅係普通朋友,是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亦無理由甘為黃一誠頂替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罪責。另被告之上揭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則呈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伊於101年10月19日當天買的,還沒施用過等語(警卷第4至16頁、偵一卷第11至19、37、38頁)及證人黃一誠證述:是她(王碧華)第一次購買海洛因要施用,還沒有施用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相符,更足認被告於警詢、101年10月22日、102年2月6日之自白方屬可採。
(六)另由被告自承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之前購入,與本案持有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非同一批等語(院二卷第72頁),足認其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為一獨立犯行,不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
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為前開施用毒品之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復為持有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自傷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害及他人,並斟酌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分屬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如欲就上開2罪另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白色粉末17包(合計毛重25.67公克、合計驗前淨重
17.59公克)及晶體9包(合計毛重17.4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4.989公克),業經高醫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7.58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17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4.98公克)無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