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聲請人 林峯民 即 林嘉濱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李炤毅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許慧雯 相對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王博毅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豫文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峯民即林嘉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林峯民即林嘉濱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5月1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除存款新臺幣(下同)1,591元外,並無其他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為由,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卷第113至第115頁,下稱清算卷,及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卷第118頁、第135頁,下稱清算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應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1年10月25日以新北院賢民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頁),並通知兩造於111年12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其餘債權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僅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皆無任何收入,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亦無任何工作收入,僅依靠政府補助及配偶資助度日,且聲請人患有肝癌,前因車禍腦部開刀,術後患有癲癇之後遺症,足見聲請人工作能力較一般常人為低,較難覓得工作。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皆仰賴政府補助及配偶負擔,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縮衣節食至1萬元左右,已低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112年19,200元),顯見聲請人經濟狀況實為困窘。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90
年至91年間,因無法支付學費,向本行聲請就學貸款,既明知無力支付學費,本應量入為出,節省開支,惟竟於欠款累積致無法負擔後聲請清算藉此免除債務。且學貸於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已享優惠,今又以消債程序免除債務,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宗旨有悖。
何況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受償。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其使用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裁定聲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另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又鈞院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聲請人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是聲請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對於是否應予聲請人免責無意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㈦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是否有不應予以免責之事由,請本院逕依職權裁定。
㈧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請本院逕依職權裁定。㈨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
⒈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
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
⒉本案如予 蔡梅芳 女士免責,則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
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勞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㈩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出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及其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5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酌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癲癇顯、癌症等健康因素,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均仰賴聲請人配偶提供及政府補助,各為9,500元及500元,共計10,000元;另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必要費用為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5頁),且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第143頁至第1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與就保資料等件可參(見限閱卷),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堪採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聲請人配偶提供9,500元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每月補助金額5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合計10,000元之固定收入,而查無其他收入,請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足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且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審酌。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