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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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孫維賢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孫維賢(下稱抗告人)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23號判決聲請再審,理由略為: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上開毒品實際持有人應為「 阿文 」,其當時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賭債,於民國95年3月22日至抗告人住處協商處理該筆債務,協商過程中因毒癮發作,自其隨身包內拿出注射針筒及1包海洛因施打,待毒癮消退後,便將該包隨手置於抗告人床鋪上,於雙方達成共識後,「阿文」為償還部分債款,先行前往附近ATM提款,抗告人亦同出門採買所需。嗣抗告人返回住處時,正值警方前往該區域搜索,縱抗告人明確表示系爭毒品為他人持有,並告知持有者僅短暫出門,然等候許久仍未見「阿文」歸來,警方不耐煩之下,遂稱若承認吸食得簡單處理,僅需勒戒幾十天便可出來,不然將以意圖販賣處理,抗告人無從辯解,面對警方諄諄善誘,便從警方所言為自白陳述。今「阿文」即 張事鴻 已就上情自行向檢察機關自首,惟該案已逾追訴權時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抗告人之自白係受不正訊問,此由抗告人後續尿檢結果無毒品反應亦可證之,原審法院將抗告人之自白單獨作為論罪基礎尚有不足,且若張事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自承為實際持有者,原審法院自會就其陳述為調查,重新審酌抗告人自白之證明力,故將新事證與其他事證綜合評價後,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主張警方稱若承認吸食得簡單處理,僅需勒戒幾十天便可出來,不然將以意圖販賣處理,便從警方所言為自白陳述等語,然案發時抗告人已36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當知悉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復綜觀抗告人於警詢時與員警問答之內容,抗告人就遭查獲之過程、扣案海洛因係如何取得等節,均詳細陳述明確,且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扣案毒品海洛因2包係綽號「阿文」欠我12萬元拿來放在我這裡抵押等語,均未辯稱上開海洛因係「阿文」使用後隨手放在其床鋪,或員警有何不正訊問等情。再者,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錄音後,該錄音全程連續無間斷,內容與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該名詢問之員警於詢問時口氣平和、自然,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語氣,而抗告人於員警詢問為何持有大量海洛因、是否為抗告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問題時,其回答之語氣亦平和、自然,未見抗告人有遭員警以上開言詞施壓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而屬真實可信。抗告人雖主張其自白係受不正訊問所為,然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
(二)又抗告人主張張事鴻自承為上開海洛因之持有人,屬新事證,與其他事證綜合評價後,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查,張事鴻於原判決確定後10餘年且罹於追訴權時效後自白為本件犯行,其自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綜合審認與事實是否相符,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依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尚有卷附扣案海洛因2包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等客觀事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且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上開海洛因係「阿文」使用後隨手放在其床鋪等情,與先前之證據及張事鴻之自白綜合判斷,尚難合理相信上開海洛因為張事鴻所持有,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事實。
(三)至案發當日抗告人經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後,固呈陰性反應,有95年4月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然尿液檢驗結果受施用者施用時間、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且持有毒品之人其持有之原因不一,或為自己施用,或為販賣,或為轉讓與他人,尚難因抗告人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而遽認其未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抗告人所提張事鴻之自白此一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存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補呈狀」所載。
五、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7月2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抗告人以毒品實際持有人張事鴻(綽號「阿文」)已主動向檢調機關自首認罪,表明毒品為其所有,並提出張事鴻自書聲明書影本作為新證據,另主張抗告人之自白係受不正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二)抗告人主張其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一節,業據原審當庭勘驗抗告人警詢筆錄之錄音檔案後,顯示該錄音全程連續無間斷,內容與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該名詢問之員警於詢問時口氣平和、自然,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語氣,抗告人回答問題之語氣亦平和、自然,未見抗告人有遭員警以言詞施壓之情形,且抗告人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遭不正訊問之處,則抗告人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稱員警在製作筆錄以外之時間有對抗告人為上開恫嚇或影響抗告人自由陳述之言詞,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而否定抗告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次查,抗告人主張「阿文」即張事鴻已交代詳情自行向檢察機關自首其為毒品持有人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後,認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且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上開海洛因係「阿文」使用後隨手放在其床鋪等情,經與卷附扣案海洛因2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及張事鴻之自白綜合判斷,尚難合理相信上開海洛因為張事鴻所持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原審已向抗告人詳細說明理由,經核確屬合法妥適。再者,張事鴻於原判決確定後10餘年且罹於追訴權時效後自白之犯罪事實,顯與抗告人於經警查獲翌日之警詢時供稱查扣之海洛因為友人賭博輸了拿來抵債等語大相逕庭,衡以人之記憶時常隨時間經過而減弱並逐漸模糊,張事鴻於事隔10餘年後能否正確記憶案發之經過?其自白有無受其他外在誘導因素影響,致其後所生之記憶陳述欠缺客觀性?均非無疑;且原確定判決於95年6月30日對抗告人判處罪刑,倘扣案海洛因確係「阿文」於商討賭債償還事宜時吸食後隨手放置,抗告人在判決後或遲至於另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95年12月21日)前,理應循救濟程序予以爭執,並積極尋找「阿文」出面說明及追討賭債,然抗告人捨此不為,直至10餘年後方以「阿文」即張事鴻才是毒品持有人為由聲請再審,其所為亦與常理有違。本院綜據上述各情,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張事鴻自書聲明書影本,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顯著性要件。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