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沅娟(原名呂寶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7號、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沅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25行、34-35行「再將之轉換為比特幣,
扣除『 林正賢 』允諾給予之『車錢』報酬後,轉交予『林正賢』」均更正為「再扣除『林正賢』允諾給與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車錢』報酬,將剩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存入『林正賢』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於民國111年6月間」補充為「於111年6月6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8-29行「佯稱其係聯合國阿聯酋之國際醫生
」更正為「佯稱其係阿聯酋之國際醫生」。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呂沅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㈡被告與「林正賢」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林正賢」於密接時間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 曾素娥 數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換為比特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再存
入指定比特幣錢包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將之轉換為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在家中做家庭代工維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會給我車錢2萬元,我從匯給我的錢裡面,扣2萬元出來,再把剩下的錢轉給他等語,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7號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被告呂沅娟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沅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或將之匯出,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車錢」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正賢」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沅娟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沅娟之郵局帳戶)號碼予「林正賢」,「林正賢」取得該帳戶號碼後,旋即(一)於111年5月初,先在臉書上化名「 程琳 」之網友結識曾素娥,以「假交友真詐騙」之詐術,向曾素娥佯稱其係敘利亞軍醫,需要寄包裹回國,請曾素娥支付郵寄費云云,誆騙曾素娥匯款,致曾素娥於錯誤,而依指示於①111年7月7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至呂沅娟之郵局帳戶內、②於111年7月11日8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呂沅娟之郵局帳戶內、及③111年7月12日16時8分許,匯款6萬7,000元至呂沅娟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呂沅娟於曾素娥匯款後,立刻以跨行提領現金之方式,自其郵局帳戶內將上開贓款領出,再將之轉換為比特幣,扣除「林正賢」允諾給予之「車錢」報酬後,轉交予「林正賢」,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二)於111年6月間,先在臉書上化名「 李傑 」之網友結識 徐碧雲 ,再以「假交友真詐騙」之詐術,向徐碧雲佯稱其係聯合國阿聯酋之國際醫生,現在該處戰爭想辦退休,希望徐碧雲可幫助其逃至臺灣,需要買機票及辦理文件之費用云云,誆騙徐碧雲匯款,致徐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9時34分許,匯款7萬元至呂沅娟之郵局帳戶內,呂沅娟旋於同日9時51分許起,亦以跨行提領現金之方式,自其郵局帳戶內將上開贓款領出,再將之轉換為比特幣,扣除「林正賢」允諾給予之「車錢」報酬後,轉交予「林正賢」,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曾素娥、徐碧雲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素娥、徐碧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沅娟矢口否認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幫一名叫「林正賢」的網友領錢跟轉錢,伊只有他的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伊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更不知道要去哪裡找這個人。伊不知道什麼是比特幣,伊就只是依「林正賢」的指示領錢跟轉帳,伊會從那些匯到伊帳戶裡面的錢,扣2萬元出來當車錢,再把剩下的錢轉給他。伊之前被他騙過,當下多想幾次有發現對方是詐騙,但本件伊是想說,伊幫他轉錢以後,就可以把錢要回來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者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曾素娥、徐碧雲匯款後,復由被告於告訴人二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立刻將款項領出,再轉交予該身分不詳詐欺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所自承,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各提出其等遭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或存摺內頁影本,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網路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三)本案被告與其所稱「林正賢」之人毫無交情,不僅素未謀面,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身分根本一無所悉,亦不知道要如何尋找對方,除透過Line以外,並無法聯絡對方,雙方可謂係完全陌生;再依被告所陳,及稽之被告與該「林正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被告早於111年3月間,已曾與對方接觸,且被告於當時遭對方欺騙後,即已發現對方係詐騙之徒,此觀諸被告於對話中一再質疑對方「你怎麼沒用你的帳戶」、「你為什麼自己不去銀行辦你的帳號、辦理銀行號跟你國際銀行沒有關係吧」、「這我看都有詐欺」、「這不是詐騙嗎」、「每天都有人在網站說有人被騙」、「林正賢你不要再這樣了」等互動過程及客觀之事實情狀,即可認定被告實已能充分預見對方此次借用其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且其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亦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詎被告猶欲藉此索回自己之前遭騙匯出之款項,而於對話中稱「你超過(的錢)我不會匯給你」等語,或為收取「車錢」報酬,而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且查,本案被告係受所稱完全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背景之「林正賢」指示而提領款項,再將之轉換為比特幣轉交,衡情倘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合法,「林正賢」又何需以如此曲折迂迴,且於事後難以追查之方式,令被告為其提領並轉交款項!兼以被告前本即已知悉「林正賢」實係從事詐騙,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件再次與「林正賢」聯繫之過程中,亦已經察覺其所參與之提款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極可能事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然其猶基於上開動機或目的而配合對方,而將其帳戶內之多筆莫名出現、不知來源之高額存款提領後,再以迂迴之方式轉交予「林正賢」,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且該等犯罪所得經由其提領、轉交,將足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亦已有合理之預見,是本件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上開自稱「林正賢」之身分不詳詐欺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所犯二次洗錢罪嫌,犯意各別、犯行獨立,請分論併罰。又本件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