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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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873號、第61599號、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第10343號、第107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611號、第16749號、第1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之「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補充為「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暨附表一時間欄「民國111年6月6日」均補充為「民國111年6月6日14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5行後段「匯款紀錄」補充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新臺幣1萬元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343號卷第6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第6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60873號卷第58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73號111年度偵字第61599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被告王俊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陳俊燕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李佳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林展志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俊凱固坦承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一則工作訊息,與LINE暱稱「 陳蘭妮 」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示要租借火幣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且虛擬貨幣需要銀行帳戶作為實體金流管道,伊遂租借火幣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租金1天2000元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出租帳戶自辯,然自承不認識對方,與對方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是本署自無從知悉何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詐騙,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因對方稱買賣虛擬貨幣需要欲租借帳戶,然對其等貨幣買賣之內容與往來對象,又推稱一概不知,顯與常理有違,惟被告率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該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偉附表一時間地點帳戶民國111年6月6日(不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ZZZZ;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俊燕(提告)111年3月17日假投資111年6月10日11時20分許50萬元2 溫舜玉 (未提告)111年5月間假投資111年6月7日14時38分許6萬元3李佳靜(提告)111年5月18日假投資111年6月13日9時35分許、9時37分許5萬元2筆(共10萬元)4林展志(提告)111年5月23日假投資111年6月12日18時50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4分許、18時55分許2萬5000元4筆(共10萬元)5 鍾明宏 (未提告)111年6月9日假投資111年6月12日12時12分許5萬9200元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1號
第16749號第19076號被告王俊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俊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 蔡妘潔陳佩琪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楊松 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方 月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告王俊凱之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87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偉附表一時間地點帳戶民國111年6月6日(不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妘潔(提告)111年5月18日假投資111年6月9日10時56分許4萬元111年6月9日11時8分許6萬元111年6月10日10時34分許10萬元2陳佩琪(提告)111年6月5日假投資111年6月9日11時49分許37萬7000元3 楊松祐 (提告)111年4月間假投資111年6月12日11時39分許10萬元2筆(共20萬元)4 方月霞 (提告)111年4月間假投資111年6月13日10時25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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