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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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435號及9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2年6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94年3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見 許怡卿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鑰匙插於電門而未拔下攜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插於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著手竊取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證認可資料各一件、贓物及鑰匙照片共六幀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中翻異警詢之供述改以其當時只是坐在他人機車上,並沒有要偷機車云云置辯,然本件被告經警查獲之全程經過,已有卷附之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記載詳明,既有前述各項證據可佐,又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前供係虛偽不實,自不得任意捨棄前供而不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管領該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435號及9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
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2年6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苟且偷盜,犯罪危害雖非重大,惟其前曾有竊盜前科,經發監執行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觀念顯有偏差,自不容輕縱,兼衡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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