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裁判費14,7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