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之案件,併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於9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福泉巷16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4日2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歸仁路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嘉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2月14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公司於99年12月31日作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
11頁)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良,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