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秀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秀與 李艾容 原係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5月8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菜刀在李艾容右下臂拍打3、4次,拍打左上臂7、8次,磨擦頸部數次,及抵住頭頂10幾次,致李艾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無明顯傷口)、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淤青)等傷害。
㈡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李艾容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號美髮工作室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置於工作室內之熱力絲蛋白護髮素補充包4包(價值約新臺幣2,200元),丟置地上,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艾容。
二、案經李艾容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秀所犯傷害、毀損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李艾容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亦有李艾容出具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0年7月20日勘驗筆錄1紙及錄音光碟1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6034號第19頁、警卷第22、26、2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即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及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財物之尊重,惟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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