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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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程指定辯護人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文程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35之1號住處門前,因其母不願借用車號000-
000號機車,而心生不滿,手持其所有之藍波刀1把敲擊該機車,適有 顏全偉 在道路對面觀看,張文程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公然以台語:「看啥小?幹你娘!」等粗鄙言語,辱罵顏全偉,足以生損害於顏全偉之名譽。張文程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開藍波刀衝向顏全偉,並以刀背砍擊顏全偉右大腿,造成顏全偉受有右大腿表淺紅腫9×5、9×1公分之傷害。顏全偉乃與其弟將張文程壓制、奪下上開藍波刀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藍波刀1把。
二、張文程在警員到場前,掙脫顏全偉之壓制,逃回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35之1號之現供人使用住宅3樓房間內並將房門反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 鞠曉朋 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張文程在房內手持打火機、紙張,向鞠曉朋聲稱:若進去房間即放火燒房子等語,而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鞠曉朋深恐發生意外,急切間又無法將房門門鎖破壞,乃請屋主即張文程之兄 張文福 以鑰匙將房門開啟並入內查看,果見張文程蹲坐床上,右手持打火機及紙張,鞠曉朋旋趨前制止並逮捕張文程,並扣得打火機2個,惟張文程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鞠曉朋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台語「幹你娘雞巴」之穢語侮辱鞠曉朋。
三、案經顏全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全偉、張文福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鞠曉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藍波刀1把、打火機2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張文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文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認被告張文程上開在房間內持打火機、紙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張文程當時固向到場員警鞠曉朋表示:你不要過來,你過來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並一手持打火機,一手持紙張,惟並未著手點燃打火機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據證人鞠曉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張文程僅是持打火機及紙張,並未實際點火,其放火行為僅止於預備,尚未達於著手之階段,公訴人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未遂云云,尚屬誤會,惟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僅因細故,竟公然辱罵他人,並持藍波刀之刀背砍擊被害人,於警員到其住處處理時,預備放火,並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惡性非輕,惟念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被害人顏全偉所受之傷勢輕微,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藍波刀
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預備放火所用之打火機2個,被告供稱係其二哥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