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詳原名柯亘享.
柳幸緁劉鈞晟曾建豪 葉冠群 戴志安 黃柏憲 鄭力豪 陳柏鈞 李昱達 陳定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3
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5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承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幸緁、曾建豪成年人均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鈞晟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冠群、戴志安、黃柏憲、鄭力豪、陳柏鈞、李昱達、陳定宏成年人均幫助少年犯毀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承詳、葉冠群、柳幸緁、戴志安、黃柏憲、鄭力豪、陳柏鈞、李昱達、劉鈞晟、曾建豪、陳定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毀損物品價值共計新台幣5萬6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理之明文化、純文字修正者,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
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移列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等規定。
三、核被告徐承詳、柳幸緁、劉鈞晟、曾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葉冠群、戴志安、黃柏憲、鄭力豪、陳柏鈞、李昱達、陳定宏於偵訊時均供稱渠等知悉徐承詳已欲前往案發地點毀損之決意,渠等為怕徐承詳有事始與其前往在場觀看(見100年度少連偵卷第47號卷第59、60、61、62、94、95頁),與共同正犯以共同決意從事某項犯罪,而推由其中一人下手實施情形有別,故渠等並無與被告徐承詳共犯毀損之意,復無施以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渠等在場對被告徐承詳施以精神上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幫助犯。被告徐承詳、柳幸緁、曾建豪、劉鈞晟與未滿18歲少年張○維、黃○輝、林○旻、黃○宏、林○儒、吳○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就上開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葉冠群、戴志安、黃柏憲、鄭力豪、陳柏鈞、李昱達、陳定宏毋庸論以幫助共同毀損。再被告徐承詳、柳幸緁、曾建豪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被告葉冠群、戴志安、黃柏憲、鄭力豪、陳柏鈞、李昱達、陳定宏成年人亦幫助共同正犯之少年犯毀損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葉冠群、戴志安、黃柏憲、鄭力豪、陳柏鈞、李昱達、陳定宏為毀損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葉冠群、戴志安、黃柏憲、鄭力豪、陳柏鈞、李昱達、陳定宏所犯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徐承詳僅因細故即意氣用事夥同 柳嘉瑞 、劉鈞晟、曾建豪前往毀損他人財物,而被告葉冠群、戴志安、黃柏憲、鄭力豪、陳柏鈞、李昱達、陳定宏未勸阻被告徐承詳,竟前往在場觀看,而對被告徐承詳、柳嘉瑞、劉鈞晟、曾建豪施以精神上助力,實有不該,併兼衡被告11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狀況、以徒手及木棍、磚塊、鐵條毀損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徐承詳為提議者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不願原諒被告11人及與被告等商談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徐承詳、柳幸緁、劉鈞晟、曾建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徐承詳、柳幸緁、劉鈞晟、曾建豪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惟本院參酌被告徐承詳因與少年共同犯罪,有加重之情形,不宜量處最低度有期徒刑;而被告柳幸緁、劉鈞晟、曾建豪雖係正犯,且除被告劉鈞晟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成年人外,其餘被告2人並同有加重之事由,惟其等係依被告徐承詳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應與被告徐承詳刑度有所區別;被告葉冠群、戴志安、黃柏憲、鄭力豪、陳柏鈞、李昱達、陳定宏為幫助犯本不得處如同正犯之刑度,復參酌其等幫助態樣,本院認公訴檢察官之對被告徐承詳求刑意見核屬過輕,對其餘被告之科刑意見尚屬過重,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被告等持以犯案之木棍、鐵條、磚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