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生選任辯護人王曹正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生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郭立人 告訴被告林再生妨害公務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郭立人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及第36頁),依照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另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將由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