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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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玫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玫妤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林玫妤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4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玫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玫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行竊所得財物皆已歸還被害人及已獲得被害人原諒(分見偵卷第3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卷第21頁之調解紀錄表各1紙),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