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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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24號上訴人 高順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美惠 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以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㈡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25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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