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零伍公克),均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零伍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楊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後一次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同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嗣後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業於97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旋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並加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100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7頁),此外,被告被查獲之白色粉末5包、白色結晶體11包,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0.30公克、驗餘總淨重0.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1.016公克、驗餘總淨重0.90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91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紙(參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6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戒治1次及判刑多次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及白色結晶1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0.30公克、驗後總淨重
0.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1.016公克、驗餘總淨重0.905公克),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