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債務人即聲請人 張蓉萱張秀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相關之財產、收入、支出、債務等證明文件到院,使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財產、負債及收入與必要支出,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裁定債務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應補正裁定附件所示關於財產、收入、支出、債務等證明文件及資料到院。前開裁定於102年
9月5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迄未補正,此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
102年9月27日到庭說明,其亦未遵期到庭。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