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權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奕權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崙頂路交口欲右轉時,不慎與同向 周靜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靜琪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瘀青、左腳踝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奕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救護傷者並處理車禍事宜,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周靜琪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靜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1月17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卻未曾停車察看,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周靜琪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復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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