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4月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21元,自95年5月起至96年7月止。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千元,扣除協商條件後,僅剩5,079元,剩餘之薪資顯無法持續維持家中必要生活支出1萬7千元,又聲請人之配偶為殘障人士且現無工作收入亦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確已無力繼續清償,而上開情事誠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家庭剪髮營業收支表、聲請人及配偶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債務協商協議書(債權銀行回函)暨繳款明細、協商金額繳款單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配偶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配偶中度肢障殘障手冊、聲請人配偶永豐銀行活期存摺簿、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水電、通信)、家庭剪髮營業支出等單據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查聲請人95年度所得扣繳憑單顯示聲請人年收入為0元、96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明載年收入為12,246元,另依聲請人所陳報其自營家庭理髮每月所得為1萬5千元(目前歇業中);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列1萬7千元,惟關於聲請人之最低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仍有未予證明之費用,如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稅之繳款單據,卻未對於房貸支出加以證明,是以聲請人於補正狀中所載之房貸支出1,350元即應扣除,再者,據聲請人所提列之費用加總核算後(包括日常費用、扶養費、營業成本等)合理之每月必要費用支出應為10,724元;準此,則聲請人縱依先前每月1萬5千元所得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亦僅剩4,276元,顯無法履行協商金額9,921元。是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商金額,即聲請人每月應還款9,921元,於聲請人上開協商成立當時,收入早已不足支付每月應清償之協商金額,是上開協商並未斟酌聲請人之支付能力,僅因聲請人疏慮或無從選擇或迫於現實因素勉強達成之條件,已難期聲請人能確實履行(聲請人亦僅繳款至96年7月止),且依上開聲請人目前所得計算亦無法得出足以支撐其生活最低必要費用之結果,故本院認其情形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相符,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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