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12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一二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審救字第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依法即不得再為抗告,茲異議人復誤對該裁定提起再為抗告,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本案訴訟係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係追究怠職公務員之責任,視同刑事自訴或檢察官追訴,裁判費、抗告費、律師費等應由國庫支付,故本院駁回裁定有所誤解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救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之,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國家賠償法並無無庸徵收抗告裁判費之特別規定,則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自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本院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裁定限期命異議人補繳,異議人逾期迄未繳納,與抗告必備程式不符,則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稱本件為國家賠償訴訟,不應向伊徵收抗告裁判費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