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於聲請再審狀內,僅泛言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故其所追加為被告之法官不得執行職務;以及未審酌聲請人97年2月8日苗栗中苗郵局第55號催告存證信函,僅一味照抄一審裁定,係輕率、馬虎、敷衍了事、糊塗、任意違法亂判,圖利有錢人、財團,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次書狀內,雖追加部分前曾承辦其相關事件之法官為被告,惟因聲請人本件係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尚不得於此程序追加被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