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國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97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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