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84號
異議人甲○○
號4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青年日報等間確認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八四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先前未函知伊抗告事件已送本院繫屬,本院亦未緩期命伊補繳抗告費,爰提起本件異議,尚祈酌定期限重命伊繳納抗告費,並願以另案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一號抗告費退費繳納之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青年日報等間確認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臺北地院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裁定限期命異議人補繳,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本院即無依異議人聲請而重為裁定之必要。異議人既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即與抗告必備程式不符,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云云,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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