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為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本院依址送達,經郵務機關以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雖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入境,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出境,現人未居住台灣,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定期進行言詞辯論時,即於開庭通知書上載明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開庭時提出被告在大陸之真正住所,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開庭通知,迄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原告未到庭,亦未書面補正上開資料,致無法送達被告訴訟文書。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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