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甲○○
送達相對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一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拾萬元貳張(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帳號00000000000、存單認證碼00000000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帳號00000000000、存單認證碼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拾萬元二張(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帳號00000000000、存單確認號碼00000000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帳號00000000000、存單確認號碼00000000)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一二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事件業經兩造達成調解確定,聲請人除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三三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七號)之聲請外,尚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收受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八年存字第一二九七號提存卷、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三九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三三民事卷、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一三七號執行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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