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北區中正公園附近,因見甲○○所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得後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間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精誠五街口,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約五千元、彰化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一張、彰化銀行信用卡二張、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得手後,現金花用淨盡,其餘之物除留彰化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外,則全部丟棄。嗣於同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於台中市○○路與原子街口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前揭彰化銀行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通報單、職務報告書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次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不良、犯罪對被害人甲○○、丙○○二人造成極大不便,並對被害人丙○○造成精神上恐懼,暨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